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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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丁○○
乙○○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訴訟標的(含依據該訴訟標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吳宗豐田 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5月9日調解時陳稱:丁○○有智障,無法正常對話等語,則原告丁○○如非無行為能力人,即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記載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命原告丁○○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丁○○該部分之訴。
三、復查原告於95年2月22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乙○○6萬元,原告甲○○60萬元,然未具體表明各該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依該訴訟標的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爰依法裁定命原告丁○○、乙○○、甲○○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記事項:據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10月24日陳稱兩造之前已經有合意條款,因為原告方面沒有監護人,所以調解程序已經延宕多時,目前無法調解等語。則原告宜一併陳報目前原告丁○○禁治產宣告之進行狀況。又原告與欲與被告達成調解,依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之調解條款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然未詳細記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亦宜一併表明,以利本院後續調解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