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第三
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票證公司)簽訂「93年度承攬濱江市○○○○○路外停車場悠遊卡收費系統設備建置案服務契約」,工作內容係完成有關台北市停管處共22處路外停車場之停車場次系統軟、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訓練等工作,伊為完成前揭合約相關建置服務工作,自行研發PAM主機、車牌辨識整合主機、PPS主機及驗票機等軟體程式及硬體電路等設備,並針對系統之運作撰寫相關之工程安裝文件圖書、技術、操作、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文件(下稱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相對人甲○○於91年2月1日受僱於伊,負責電機工程之相關業務,至95年2月21日自請辭職,業於同年3月23日離職。任職期間參與上開相關研發工作,並擔任伊研發電機部分之電腦管理員。因伊於95年3月15日、16日間,發現伊內部之PCDE5045、PCAU4853、CRPN355、PCST3577等共計4部電腦,遭人以電腦管理員密碼入侵,調查後得知甲○○涉嫌重大,且甲○○於離職後,隨即任職於相對人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碼公司),據業界告知,思碼公司正極力爭取台北票證公司相關停車場業務,伊合理可認相對人有侵害伊著作權之嫌。伊於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因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伊著作權之事實,並有將系爭著作送請鑑定或為勘驗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系爭著作,亦可輕易修改其程式及電路等設計之技術特徵,以竄改相關文件,致系爭著作受侵害之重要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增加鑑定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㈠台北IC卡票證整合系統有關停車場次系統建置之軟體程式與硬體電路;㈡相關工程安裝文件圖說,包括但不限於「安裝作業計畫書」、「安裝設計圖」;㈢相關之技術、操作、維修手冊及訓練文件(下稱系爭證物)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外,尚須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釋明之,且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相對人可輕易修改系爭著作程式及電路等設計之技術特徵、竄改相關文件,致系爭著作受侵害之重要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無非以其電腦遭人入侵、甲○○進出其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原審卷62-71頁)為其論據,但並未釋明二者之關聯性,及系爭證物確實存在於相對人處,有滅失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聽聞同業告以思碼公司爭取台北票證公司相關停車場業務一節,既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力,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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