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
CDK022046)、伍拾萬元(號碼:CDF003808)各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三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