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金順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金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應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以及有無遺產管理等情,始得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未釋明被繼承人有無遺產及其欲對遺產行使何種權利,故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 郭秀蓮 簽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