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李昭綾
李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 尤柏淳 律師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就其對債務人李 邱春梅 等之債權,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 李邱春梅 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80,921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李昭綾前於79年8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新婦女增值壽險」保險契約,99年8月12日保險期滿後,國泰人壽公司將滿期保險金45萬元加計7,238元紅利,合計45萬7,238元理賠予原告李昭綾,原告李昭綾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後,因不善理財,唯恐一時需錢孔急而花用殆盡,遂請託其母即李邱春梅代為保管,待原告李昭綾日後有購置房產之需求再向李邱春梅領回,原告李昭綾即於103年4月11日匯款470,500元至系爭帳戶,是系爭存款其中470,500元係原告李昭綾存放於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原告李昭綾對於系爭存款其中470,500元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嗣經李邱春梅徵得原告李昭綾同意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本投資鏈接型保險,其70萬元保險費係以原告李昭綾於101年9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元、於同年10月31日匯入之100,000元、同年11月9日匯入之70,000元及103年4月11日匯入之470,500元滿期保險金,合計700,500元由原告李昭綾匯入系爭帳戶之現金以為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並於111年5月26日前述保險契約期滿時給付474,061元滿期保險理賠金至系爭帳戶,經李邱春梅向原告李昭綾表示此保險給付係以原告李昭綾所有之金錢為保險費所投保,經李邱春梅及李昭綾就此474,061元期滿保險理賠金達成贈與之合意,惟李昭綾仍指示將此期滿保險理賠交由李邱春梅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始會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有多達98萬餘元之鉅款,是原告李昭綾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其中470,500元為其所有,仍屬有據。㈡李邱春梅於90年間尋思其次女即原告李惠如心性未定,多次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遂於90年10月31日為原告李惠如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還本終身保險,受益人則登記為李邱春梅,原告李惠如交付每期應繳付保險費之現金予李邱春梅以繳納,嗣於110年10月29日期滿,國泰人壽公司匯款撥付保險給付315,767元至系爭帳戶,李邱春梅受讓上開款項後,即向原告李惠如詢問此筆保險給付乃為李惠如投保所得,且保險費均為李惠如所支付,而應贈與予李惠如,原告李惠如因暫無動支此筆款項之必要,遂與李邱春梅約定伊同意自李邱春梅處受讓此315,767元保險給付,惟李惠如先借用系爭帳戶存放,待日後原告李惠如有使用之需,得隨時持李邱春梅之印鑑及系爭帳戶存摺領回,就此315,767元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及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原告李惠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㈢原告2人就系爭存款中合計786,267元(計算式:470,500元+3
15,767元=786,267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於786,267元範圍內,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存款於786,267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觀諸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原告李昭綾於101年9月27日匯入6萬
元、同年10月31日匯入10萬元、同年11月9日匯入7萬元,103年4月11日再匯入470,500元,前開期間以原告李昭綾名義匯入款項合計700,500元。又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之結餘為262,041元,嗣於103年4月11日由原告李昭綾匯入470,500元,當日結餘為732,541元,然於同年月17日即由系爭帳戶支付國泰人壽保單70萬元,由原告李昭綾投保之年金保險到期金,於103年4月17日已支付,是系爭帳戶自103年4月17日之後所存入之金額,皆為李邱春梅所有。
㈡原告主張以原告李惠如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李邱
春梅為李惠如投保,且保險費均為原告李惠如所支付云云,然原告李惠如為68年出生,該保險開始為90年,原告李惠如年紀約22歲,推估該年紀應為學生,李惠如是否有工作能力繳交保險費,實屬有疑。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繳納保險費多為自動轉帳扣款繳納,以利清楚支付款項,原告李惠如卻將現金每期交由李邱春梅去繳納,令人起疑,且保險費為原告李惠如所支付,而雙方既約定該筆保險期滿金是要給原告李惠如,何不約定滿期受益人為原告李惠如,卻於保險滿期後,先由國泰人壽公司匯入李邱春梅系爭帳戶,再轉贈原告李惠如,多此一舉之行為,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該保險期滿金為李邱春梅所有,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四、查系爭帳戶既屬李邱春梅所申請開立,在法律上與第一商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為李邱春梅無訛,參照前述說明,李邱春梅就系爭存款,對第一商銀僅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件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李邱春梅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7頁),亦可知其扣押之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存款債權,核非該等扣押款項之所有權自明。
五、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李邱春梅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縱然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否則將使交易安全秩序無從維持,嚴重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原告不得執其與李邱春梅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被告,是原告就系爭存款亦無從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於786,267元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存款於786,267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