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連豐 相對人 紀淑華
陳美子 葉玉英 葉秀英 董儀鳳 施采岑 陳喬斐 蔡敏惠 舒國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124,9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存字第31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