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幸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幸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幸豐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甫因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於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竟於同年7月26日再度因持有附件起訴書所指本案手槍為警查獲,足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金屬槍管一枝,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8號被告鍾幸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巷00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幸豐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已故友人 王超志 (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拿取以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腳踏墊下方而持有之。 嗣鍾幸豐 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6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凱渥汽車旅館106室搜索時,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79512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423號函、王超志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幸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張股 )以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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