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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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雄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駛至恆南路3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曾侑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對被告突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遂與被告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肘、右大腳趾挫傷疼痛、右腰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