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湞(原名陳姷諪)選任辯護人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原名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甲○○均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15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岳母。緣丁○○與乙○○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談判,丁○○即邀同戊○○、 穆聰進任明弘黎妙玲羅志樺 (穆聰進、任明弘、黎妙玲、羅志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起前往,乙○○則找其子甲○○陪同。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丁○○、戊○○、穆聰進、任明弘、黎妙玲、羅志樺及乙○○、甲○○抵達上開地點後,戊○○因不滿甲○○大聲講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髖部壓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為保護甲○○,隨即上前勸架,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攻擊受傷,告訴人甲○○遭被告戊○○攻擊受傷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攻擊受傷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髖部壓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戊○○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犯嫌。然查,告訴人甲○○雖表示同案被告穆聰進亦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惟依現場錄影內容,同案被告穆聰進係上前拉開被告丁○○、戊○○,並阻止雙方繼續發生衝突,並未拍攝到同案被告穆聰進有主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難認被告丁○○、戊○○於斯時有聚集3人以上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舉,自難遽令渠等擔負刑法妨害秩序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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