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告黃俊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分別經本院以①95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一次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不低、本案犯行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告黃俊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裕前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酒類),稍作休息後,即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購買檳榔,嗣因在永康區大灣路與富強路1段2巷口綠燈時遲不前進,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永康區大灣路6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裕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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