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燕雪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42、4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高齡有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代號AC000-A110255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A女住處(
地址詳卷)前,見A女獨坐門前,上前掀開A女上衣、探頭親吻A女胸部,再拉取A女手掌撫摸其裸露之性器,並脫下A女長褲、撫摸磨蹭A女裸露之下體,以滿足其性慾,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㈡於110年11月3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A女住處前
,見A女獨坐門前,上前掀開A女上衣、探頭親吻A女胸部,再拉取A女手掌撫摸其裸露之性器,並跨坐在A女大腿上前後抽動、擁抱A女,以滿足其性慾,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24546號偵卷第30頁
、42號侵訴卷第89頁)。㈡A女之子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追加警卷第21至26頁)。
㈢A女之媳於警詢之證述(見42號侵訴卷第62-3至62-4頁)。
㈣110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0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追加警卷第27至33頁、警卷第73至83頁)。㈤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9742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4546號偵卷第39至40頁、42號侵訴卷第6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對高
齡且有心智缺陷之A女乘機為猥褻行為,使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體隱私權遭受侵犯,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認前開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A女民事調解成立,如數賠償A女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患有失智症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見42號侵訴卷第33至55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第58-3至58-33頁被告病歷暨心理測驗衡鑑報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42號侵訴卷第93頁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見42號侵訴卷第63、93至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已如上述,考量其
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業與A女民事調解成立,如數賠償損害,並獲原諒而不再追究,其目前又經家屬送至安養院由專人24小時照護,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中斷現有之生活模式,反而有礙其身心狀況之正常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因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