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堂
余聲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偵查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錦堂、余聲衡因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0983011902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月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余錦堂所交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余聲衡所交出150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余錦堂、余聲衡因收受另案被告 葉生進 所交付之賄款2000元、1500元,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被告余錦堂所交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余聲衡所交出1500元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00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56頁),為被告余錦堂、余聲衡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余錦堂、余聲衡供陳在卷(見98年度選他字第93號卷第76至80頁、第54頁、第63至64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余聲衡除上開1500元外,尚一併繳回之2000元,係其自 范國聲 處所收受(見98年度選他字第93號卷第63至64頁),未在檢察官不起訴及本件聲請沒收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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