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盛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翔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同事 楊泓儒 ,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集和街欲左轉集和街時,因疏未注意而轉彎時車速過快,適左側同向正有 簡嘉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雙方身體部位發生碰撞,致簡嘉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與右足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盛翔明知肇事且致人受傷,竟因內心害怕,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