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及二十公升油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及二十公升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麥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內關於財物之記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9行關於「竊取油箱內之汽油得逞」之記載,更正為「竊取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4公升(價值約120元)」,暨22、23行關於扣案物品「吸油管1支及油桶1個」之記載,補充為「吸油管1支(長約170公分)及20公升油桶1個」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非微,且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竊盜案,顯不知悔改,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微,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油管1支及20公升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取汽油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