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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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原告 闕展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人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闕展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共同被告之名稱、住所及其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闕展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原告自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即有未合;又起訴狀另記載被告「②事發當時的公司」,即對被告鄭人豪受雇之公司起訴,但原告未具體指明足以辨明公司名稱、住所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被告即屬不明,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自均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