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四九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內設置墳墓之開發、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 黃偉峰 、 黃金發 、 黃振源 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黃鄧銶 、 黃金和 、黃振源︵由黃鄧銶代理︶向 張忠利 、 簡來發 購買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㈣之⑹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於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將不予採納之理由於判決內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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