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黃東霖
黃建明 黃**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除記載被告黃東霖、黃建明外,尚記載被告黃**(待查)、黃**(待查),惟未載明上開被告黃**、黃**二人之真實姓名,另就本件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被告黃東霖、黃**、黃**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黃建明、黃**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黃**、黃**之真實姓名及其訴之聲明,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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