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4號上訴人 鄭顏春 上訴人 鄭莊秀鳳 上訴人 鄭永芳 上訴人 鄭麗雲 被上訴人 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是在民國109年7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計算上訴期間,應於109年7月27日屆滿【註: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勝夫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嘉義市,得於期間內為上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查,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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