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張川陣 被告 游義龍 訴訟代理人 游清松
梁宵良 律師 游鈞雅 被告 游森茂 被告 游信北 訴訟代理人 游照輝 被告 陳六般 訴訟代理人 游永銘 被告 游月森 被告 游献堂 被告 游天助 被告 游天居 被告 游程茗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漢彬 被告 游昌銘 被告 游昌彥 被告 游清山 被告 游清森 被告 游彰城 被告 游彰誠 被告 游彰永 被告 孫游麗珠 被告 游麗花 被告 游麗娟 被告 李巡 被告 游勝男 被告 游巧儒 被告 游雅清 被告 游雅嵐 被告 游金玉 被告 游金志 被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永裕 被告游 林錦雀 被告 游瑞珠 被告 游耀正 被告 游耀輝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治郎 被告 歐碧珠 被告 吳棋培 被告 吳翠嬌 被告 黃吳翠芬 被告 吳育慈 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昭吟 被告 蔡富雄
參加人 陳游春雲
游永棋 湯杭 游旺 游明祥 游明陣 上列二人之代理人 游湘嫻 關係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戊部分之記載,其中所記載的「戊」,應更正為「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戊部分之記載,其中所載的「戊」,乃為「戍」的誤載,正確文字應為「戍」。是本院上揭判決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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