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誠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 呂正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4、4175、4406、4571、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於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一0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一百五十公尺。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戊○○、甲○○分別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不得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一0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一百五十公尺。另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庚○○、丁○○、證人 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 等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甲○○、乙○○、戊○○、己○○等供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記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片、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丙○○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丙○○犯後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丙○○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庚○○,顯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丙○○所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丙○○之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08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自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戊○○、甲○○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庚○○、丁○○、證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等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丙○○、乙○○、己○○等供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記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片、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戊○○、甲○○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戊○○、甲○○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戊○○、甲○○犯後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並曾出境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丙○○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庚○○,被告戊○○、甲○○既自承本案係聽命同案被告丙○○行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戊○○、甲○○亦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戊○○、甲○○所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戊○○、甲○○之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自108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均自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均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茲因被告丙○○、戊○○、甲○○於109年8月6日審理中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丙○○、戊○○、甲○○分別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戊○○、甲○○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丙○○、戊○○、甲○○具保之手段,確保被告等人不得再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丙○○、戊○○、甲○○分別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命被告丙○○、戊○○、甲○○均不得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各被害人或其家屬有任何接觸、聯繫、騷擾之行為,亦均不得接近各被害人或其家屬住處及工作地點附近150公尺,倘被告丙○○、戊○○、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戊○○、甲○○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丙○○、戊○○、甲○○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量對被告丙○○、戊○○、甲○○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等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等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丙○○、戊○○、甲○○均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丙○○、戊○○、甲○○均自109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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