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第1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第7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三、四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於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其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員警據報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盤查時,適甲○○在場,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與環河西路4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卷第4頁、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卷第25頁、第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卷第4頁、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4號卷第4頁、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所認均相符,皆堪採信。
㈥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供稱: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犯行時,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㈦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施用各該級毒品犯行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供稱:伊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
警詢筆錄時,並均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施用各該毒品犯行,此時本院各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前,本院均已知悉、掌握其施用各該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㈠││├──┼────┼──────────────────────┤│二│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四│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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