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榮烈 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表人 張乘瑜 訴訟代理人 沈雅娟
張朝憲 張達新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23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緣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00.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願卷7頁之地籍圖、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為新建農業設施之私用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訴願卷8頁之系爭資材室設計圖)面積32.25平方公尺,簷高3.5公尺,採鋼鐵造烤漆鋼板牆面含屋頂構造之1樓建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105年1月20日心鄉農字第1050000875號函(訴願卷9-13頁之該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所請。嗣原告自行興建系爭農業資材室完畢後,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訴願卷62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核發105年3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5000374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訴願卷48頁),系爭建照內容備註第4項並載明:「本案係屬補辦建築執照,於辦理使用執照應檢附相關文件,另由本所函文通知辦理。」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訴願卷5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經被告105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1050008728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4頁)內容略以:「...說明:...三、相關缺失項目如下:..
.(二)請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1688號函(訴願卷第49頁)及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建管字第21050082584號函(訴願卷51頁)規定檢附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還原告申請資料全卷,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3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4-17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系爭資材室,前經被告105年1月20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核定「農業資材室32.25平方公尺,採鋼鐵造烤漆鋼板牆面含屋頂構造」在案。
(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原告所建造之系爭資材室應免予施工勘驗。原處分說明三略以:「...(二)請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1688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082584號函規定,檢附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經查,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僅係函轉營建署105年3月11日函。而該營建署函說明四記載:「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係重申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有關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情事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結論而已。此觀之原告105年3月30日向營建署陳情釋示,經該署105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8741號函復文說明三略以:「另本部92年8月28日台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係指依規定申請建造(雜項)之案件,如屬依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准圖樣施工,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者,自無所謂未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之情事,當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之適用,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混擬土業者品質保證書,仍應於竣工申領使用執照時,一併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自明。
(三)上開內政部92年8月28日函說明二末段,業已明白闡釋: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自無本部90年9月19日函之適用。上開內政部台90年9月19日函乃是說明,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由此可知,主管機關之所以要求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乃是必須申請施工勘驗之建築工程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導致主管機關無從派員現場勘驗,所以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對於本來就無須申報勘驗之建築物,其原就較無公共安全上之顧慮,故無建築法第56條之適用。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而係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主管機關並無須派員勘驗,僅需於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就可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參照)。
(四)被告明知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045618號,業已就其105年2月月3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日)心鄉建字第1050001290號函請示,有關申請農業設施補辦建築執照涉先行完成建築是否得補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疑義案作有函釋,卻不滿意彰化縣政府重申營建署92年8月28日函所作「...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自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
...。」相關規定,竟以因應105年2月6日高雄市美濃地區大地震等理由,以105年2月22日心鄉建字第1050002113號函執意請彰化縣政府轉請營建署解釋,又未檢附系爭個案相關資料,也未說明本件乃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之案件,才誤導營建署以105年3月11日函復:「主旨:
有關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未經建築許可業已完成建築使用,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其建物安全疑慮等疑義乙案...說明:...四、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此可從營建署105年4月15日函說明四:「卷查埔心鄉公所105年2月22日心鄉建字第1050002113號函,本案似屬未經建築許可並已完成建築使用,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之案件,並無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之適用。至有關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乙節,查本部90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署105年3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1688號函說明四業有說明在案,本案因涉地方政府權責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事證,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系爭資材室既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之農業設施,又非彰化縣建築工程申報及現場勘驗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應申報勘驗之建築物」,自無該要點第4點「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之適用。且為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之案件,自無所謂未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之情事,也無內政部90年9月19日函所稱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之適用。
(五)又原告為友善農地,避免因地基全面鋪設混擬土造成農地損傷,對於系爭資材室之地基,係以6根48公分乘以40公分之混擬土為基柱,再於其上鎖住H型鋼樑建造之挑高於地面之建築物,並以鋼板作為一層樓板。如果做基柱之結構體鑽心試驗,勢必會造成基柱之損毀,事實上根本無法做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被告所提出的要求,未考慮個案差異,誠屬強人所難。
(六)原告所建造之系爭資材室,已獲得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5年1月20日函審核符合規定,核發該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使用面積為32.25平方公尺,故屬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惟依同項但書規定,針對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因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5年1月20日函文說明八規定:「本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期限為6個月,請確實依核准項目用途設置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或逾期者,本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失去其許可效力,...,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才向被告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足見系爭資材室係受農業發展條例保障之合法建築物,實非等同一般之違章建築。況依被告答辯書上所提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54條、第56條、第70條、第86條、第87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免予施工勘驗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之規定,顯見被告之要求為無理由。
(七)對於本屬合法之農業資材室,若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就無「公共安全」考量,為何申請建築執照就有「公共安全」考量,其實無論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其都屬於合法建築物,也一樣僅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農產品等使用,並不得作為其他非農業使用,其跟「公共安全」又有何涉?
(八)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6月3日會輻字第0920012216號函覆營建署,有關「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營造業承造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等先行動工申請建築執造時,應否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書乙案」,尚能考慮「農民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營造業承造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時,向本會認可之鋼鐵業者購買鋼筋,可同時免費取得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因此不致增加農民之負擔」。而被告未考慮系爭資材室構造簡單,且依法係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農許之圖樣施工,免予申報施工勘驗之案件並與公共安全無涉,因此被告僅以公共安全考量,即要求原告檢附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除違反內政部92年8月28日函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3條之規定。
(九)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執意以「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要求原告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然原告認為「公共安全考量」應有一定界線,絕非不分個案輕重,一體適用,此觀之建築法第16條及第56條規定即可得到驗證,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58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內政部90年9月19日函)。換言之,對於原本應適用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才要求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資材室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屬於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係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並無建築法第56條之適用,且僅供存放肥料、農藥、農具、器皿及農產品等使用,自無「公共安全」考量。
(十)行政機關行政作為應有一貫性,不可恣意為之。被告以前對於類似案件,並毋須申請人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為何在法令均未修正狀態下,僅因承辦人員或主管之異動,就有不一樣要求,如此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使用執照(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之農業資材室,面積35.2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營建署105年3月11日函:「主旨:有關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未經建築許可業已完成建築使用,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說明:...四、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之要求。」前項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明事項。
(二)依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復原告略以:「...三、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之要求,業已說明在案,故旨案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資材室,申請補辦執照是否須補附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檢送相關書件供參。」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提送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之理由,被告105年1月20日函說明八:「本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期限6個月,請確實依核准項目用途設置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或逾期者,本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失去其許可效力。本容許使用建築設施,請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如依建築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逾期得敘明理由向本所申請展延,以一次6個月限。」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補辦系爭資材室建造執照案,並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其備註載明:「本案係屬補辦建築執照,於辦理使用執照應檢附相關文件,另由被告函文通知辦理。」次查內政部90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會議結論》結論:一、有關未申領建築執照善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係屬程序違建之補行申請執照事項。查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54條、第56條、第70條、第86條、第87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皆已明定,足資遵循。...。」再查,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復原告略以:「...三、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之要求,業已說明在案,故本案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資材室,申請補辦執照是否須補附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檢送相關書件供參。」。
(四)被告依內政部90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隨函檢送「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知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結論一」、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隨函檢送「研商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動工案件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二、內政部92年8月2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11日函意旨,以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為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5年6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適格?
1、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27條前段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次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之2條規定:「(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建築管理業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
2、查彰化縣政府以91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09100164652號公告:「主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業務(含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不必再申請開發許可之建築物)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外,其餘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此取得其轄區內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外之建築管理業務之權限,故本件原告以彰化縣埔心鄉公為本件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核無違誤,先此敘明。
(二)被告105年6月2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斯旨。
2、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4、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經被告105年6月21日函復請原告補正:「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還原告申請資料全卷,已如前述。
5、被告105年6月16日函之文字,雖記載請原告補正上開文件,而未明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惟該函隨文檢還原告本件申請資料全卷,並載明「請台端修正核對無誤後重新擲回本所辦理」,其業已表明終結該案申請之意思,並請原告於取得上開「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再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資材室之使用執照甚明。綜上觀之,經探求被告該函之真意,實質上足以認定被告業已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為行政處分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先此說明。
(三)原處分是否合法?
1、本件爭點涉及兩個不同法律體系之適用,茲先說明如下:⑴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否則,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執行該違章建築之拆除。⑵惟系爭資材室為農作產銷設施(訴願卷13頁之被告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設施種類欄記載),其面積為32.25平方公尺,簷高3.5公尺之1層建築,依農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符合「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建築」之要件,免申請建築執照,即可建築。
⑶又建築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第2項)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相關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在2層(7公尺)以下,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故系爭資材室依法不但免申請建築執照,即可建築;且其亦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得自行設計鳩工興建;又其縱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不得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該系爭資材室之拆除。
⑷為農作產銷設施之系爭資材室,為何得以「免申請建築執
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排除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適用,係肇因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且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規定: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一)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二)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三)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一)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二)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三)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四)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準此可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建築法第16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均係為達成前揭農業政策之立法目的,始特別規定為農作產銷設施之系爭資材室,得以「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排除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適用。
⑸但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縣(市)建築管理。...。」由此可知,為農作產銷設施之系爭資材室,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排除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適用,但其亦僅以該等事項為限。除此之外,凡涉及「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以外之事項,仍應受相關建築法令之規範。唯有如此,上開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建築法立法目的,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2目規定之地方自治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始能達成,並落實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全民利益。
2、本件之實體審查:⑴茲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①按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②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其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56條規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
③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④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⑤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依上開申請使用
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四、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第4項)依本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第6項)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現場勘驗部份,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之。」。⑦彰化縣建築工程申報及現場勘驗作業要點(係彰化縣政府
為加強本縣建築工程申報勘驗事項之管理,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第4點規定:「(第1項)應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第2項)前項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明事項。」。
⑧由上可知,為農作產銷設施之系爭資材室,雖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排除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適用,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系爭資材室亦得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即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之「施工勘驗」。但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資材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自應受前揭建築法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否則,即無法落實上開法令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全民利益。⑵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新建系爭資材
室完竣,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農產品使用,面積為32.2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其簷高為3.5公尺,構造種類為鋼鐵造烤漆鋼板牆面含屋頂構造,並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被告105年1月20日函核發該同意書,該同意書設施用途記載為:供小型機具等儲存備用,雨遮部分日曬雨淋,方便採收、包裝(農作產銷設施),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頁之起訴狀、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設計圖面積計算表、結構圖、門窗圖、剖面圖及系爭資材室照片附本院卷(28-29、31、85頁)可稽。原告再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105年3月15日系爭建照,並於其備註載明:「本案係屬補辦建築執照,於辦理使用執照應檢附相關文件,另由本所函文通知辦理。」原告又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原處分請原告補正「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還原告申請資料全卷,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資材室依法無須申報勘驗,其較無公共
安全上之顧慮,故無建築法第56條之適用,且其亦非彰化縣建築工程申報及現場勘驗作業要點第4點「應申報勘驗之建築物」,自無該要點第4點「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之適用。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而係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被告無須派員勘驗,僅需於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就可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本件被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⑷然查:
①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作為農作產銷設施之系爭資材室,依
法雖「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排除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適用;且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其亦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即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之「施工勘驗」;又其縱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屬違章建築,主管建築機關不得依法執行該系爭資材室之拆除。惟原告如就系爭資材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應受建築法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始能落實上開法令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全民利益。
②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由上可知,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預發)建造執照時,有關起造人所檢具之相關書圖資料中,該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即建築結構安全),為其審查之重點及核心,蓋此涉及上開建築法立法意旨之落實。
③再按系爭資材室,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雖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即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之「施工勘驗」,亦如前述。惟上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僅為「應勘驗事項」中之一部分。此外,建築法第58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6項所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之「建築工程裁量勘驗部分」(即指定必須現場勘驗部分),亦為建築工程「應勘驗事項」中之一部分,故原告就系爭資材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雖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但就「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之建築工程「應勘驗事項」,則不在其免除之列,被告於原告申請該等執照時,若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進行「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而該項勘驗之重點及核心,即該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即建築結構安全),如此方能落實建築法立法意旨。
④又主管建築機關就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審查勘驗,不僅
涉及該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及使用人之私益,亦關係到住居於附近毗鄰及行人安全之公益。否則,遇有地震、颱風及洪水等天災,因系爭建築物不符合結構安全規範必導致公共安全之危害。從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故有關建築物結構安全之事項,不但為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中隨時得進行「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縱使該建築物已建築完竣,亦得隨時派員加以檢查。是上開彰化縣建築工程申報及現場勘驗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應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即為落實建築法有關維護公共安全立法意旨之必要措施。此非但為承造人於施工中應盡之申報及出具之義務,本件系爭資材室依原告自行設計鳩工興建,故其即為承造人,其於該建物完竣後,始補行辦理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自得隨時進行「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雖因原告系爭資材室依法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而未經被告進行該項勘驗,致被告無從審查確認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則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於原告補行辦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時,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依法核無違誤。⑤另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5款規定:「建築
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紀錄,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開規定均可說明,已建築完竣之建築物,雖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且其前已領有建造執照,惟因其於施工中未辦理中間勘驗,而無勘驗紀錄,其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依法仍應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始能貫徹建築法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由此益徵,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依法並無不合。
⑸復按:
①內政部90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未
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案,係屬程序違建之補行申請執照事項。查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54條、第56條、第70條、第86條、第87條、...皆已明定,足資遵循,毋庸再統一做成通案解釋。
二、請各縣(市)政府儘速...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為執行依據。...」。
②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
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二:「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58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
③內政部92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釋:「主
旨:有關函為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營造業承造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包含畜牧設施)等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應否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及結構4強度證明文件...等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6條及第5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查貴縣(按係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按相當於本件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及經本府核准,非供居住、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其簷高在4.5公尺以下,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依本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是符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自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
④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11日函:「主旨:有關已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惟未經建築許可業已完成建築使用,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其建物安全疑慮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又有關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營造業承造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包含畜牧設施)等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應否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及結構強度証明文件...等疑義,查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亦有說明在案,惟該函係指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處置作為,先予敘明。四、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請人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仍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
⑤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5日函:「...說明:..二、
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案件之懲處執行疑義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二:...係指已依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案件,應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而未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處理方式。三、另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係指已依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案件,如屬依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准圖樣施工,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者,自無所謂未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之情事,當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之適用...。四、卷查埔心鄉公所105年2月22日心鄉建字第1050002113號函,本案似屬未經建築許可並已完成建築使用,申請補建造執照之案件,並無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415號函之適用。...
。」。
⑥查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係其基於建築管理之中央
主管機關,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令,核與相關建築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查上開函釋均重申起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者,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58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或起造人)對未依進行勘驗部分,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之意旨,核與本院前揭見解一致。
⑦至於內政部92年8月28日函所載「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
辦理施工勘驗之農舍及農業生產設施,自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者,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5日函業已說明:其係指已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如屬依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准圖樣施工,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施工勘驗者,自無所謂未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之情事,當無本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需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文件等(如結構鑽心試驗報告)之適用。且該內政部函亦已說明:本件原告之申請使用執照案件,並無該部92年8月28日函適用之餘地。其緣由係內政部92年8月28日函僅就建築法第56條(即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勘驗」加以論述,而未論及建築法第58條(即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6項)所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之「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之「應勘驗事項」。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資材室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其雖免除「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但就「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之建築工程「應勘驗事項」,則不在其免除之列,且因其建築中未經被告進行「建築工程裁量(指定)勘驗部分」之「應勘驗事項」,致被告無從審查確認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則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於原告補行辦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時,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即屬正辦。
⑧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均非可
採。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103判字第216、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對於類似案件,並毋須申請人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為何在法令均未修正狀態下,僅因承辦人員或主管之異動,就有不一樣要求,如此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背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同縣大村鄉公所及被告於另案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申報資料等,本院卷118-129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屬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另案自行建造農舍或資材室之補照工程,但由該等證據觀之,並無法得知建築主管機關是否未命申請人補提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即逕予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又上開建築主管機關縱然未命申請人補提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即逕予核發建照或使用執照之情事屬實,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依法不合,其自無要求被告重複錯誤,而違法逕行核發本件使用執照之權利。又關於系爭資材室可否進行被告所要求之試驗,核屬執行之技術問題;另出具由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是否耗費過鉅,而與系爭資材室之建築成本不成比例,此亦屬執行之技術問題;縱或有之,原告非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最低費用完成提供上開鑑定證明之出具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5年6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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