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富美 相對人 謝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