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抗告人 黃謙賜
羅財俊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謙賜、羅財俊(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提出由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資源循環實驗室(下稱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民國111年8月18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廠外所堆置958.77公噸物質(下稱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該鑑定報告針對履勘時採集之南岡公司堆置之系爭物質樣品W1、W2、W3,與在光瑩礦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鐵砂),以定量分析、晶相分析、微觀樣品顆粒形狀等3種方法鑑定,集塵灰、矽砂、鑄造砂三者固然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三者粒徑分佈不同,原確定判決以集塵灰本即存有矽砂、鑄鐵砂,即認定系爭物質為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顯與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之鑑定報告不合。㈡、依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6年10月31日環檢一字第106000772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107年7月25日環檢三字第1070004483號函與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之鑑定報告相互比對,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1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鑄鐵砂樣品W6特性相符,但均與光瑩公司採樣之集塵灰樣品W4不同;又樣品W2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結晶,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樣品W5特性相符,亦與W4集塵灰之性質有異;而樣品W3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結晶,經高溫處理後具鐵氧化物,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樣品W5特性相符。再就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3與光瑩公司採樣之集塵灰樣品W4之樣品型態、特徵觀察,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之鑑定報告均指出不論從粒徑分佈、結晶像特徵,兩者成分均不相同,故樣品W3並非集塵灰。因此,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均與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不同。㈢、集塵灰、鑄鐵砂、矽砂本屬不同物質,亦有不同之廢棄物管制代號,不能以該三者具有相似成分為由,即認定三者混合後之混砂可與集塵灰等同視之。依據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之鑑定報告,前揭三種成分混合後,其50%粒徑分佈在181.94um以上,與集塵灰之粒徑分佈90%在103.31um以下,兩者差異甚大,可知系爭物質係為承載其他經濟用途,混合集塵灰以外之大量物質運送至南岡公司。況依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鑑定報告,系爭物質暫放在南岡公司,可使光瑩公司製成經濟效益更高的焙燒砂,故抗告人等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意思,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行為。㈣、並聲請原審法院函請經濟部礦業局檢送本案採礦執照之礦區地號,及函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附礦區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確有本案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聲請意旨:㈠、抗告人等所提之成功大學資源循環實驗室鑑定報告,雖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與光瑩公司所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鐵砂)性質不同,並非屬於同一物質。蓋系爭物質不論是否為集塵灰,判斷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為斷,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利用者,即屬廢棄物;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中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規定,已說明: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故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系爭物質,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不論系爭物質之成分是否屬D-1099集塵灰,或矽砂、鑄鐵砂,亦或係拌合矽砂、廢鑄砂之混合物,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抗告人等將系爭物質委由同案被告 吳明憲 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渠等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訛。抗告人等雖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等主觀上如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業據說明: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7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型帆布,復於同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已有覆蓋大型帆布,該照片中所覆蓋之大型帆布係嶄新的,顯係光瑩公司於同年12月2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警方已發現光瑩公司之集塵灰廢棄物流向南岡公司,故南岡公司始將大型帆布覆蓋在其集塵灰貯存區,而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光瑩公司之集塵灰上覆蓋此大型帆布。②、若光瑩公司確有依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外運」契約,其名稱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協議將所載之集塵灰交由同案被告吳明憲所經營之南岡公司暫放情形,則光瑩公司為何2年來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其暫予放置情形,更何況依其所陳報之矽砂製程,該公司所產生之全部集塵灰均可完全再度放入該公司之矽砂製程中,實無何集塵灰需移到該公司廠區外之南岡公司堆置之必要。③、光瑩公司既已為警查獲,則該公司本即只能將該集塵灰先運回再利用或委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途,惟竟於查獲2年半之後始將該集塵灰運回處理,與一般業者為警查獲後常能迅速配合環保署之規定為合法妥適之處理明顯不同,無從以此而認該集塵灰僅係暫放南岡公司處及有將來再利用之意思。㈢、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光瑩公司送至南岡公司置放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惟其長期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顯著性」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等及其等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僅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是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本件抗告人等就證據調查之聲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之合理懷疑,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是原裁定未予調查,難謂不法。至抗告人等其餘抗告意旨枝節所指,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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