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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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因被上訴人僅接受家庭宗教教育,對於社會行為之理解與一般人大相逕庭,兩造間存有嚴重之溝通問題,伊因常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而無法繼續忍受,始於103年7月時與丙○遷回娘家居住。伊於分居後試圖尋求婚姻諮商之協助,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伊於分居後之生活因背負兩造共同創業之債務而發生困難,多次向被上訴人求救,惟其平均每年僅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由伊代墊自103年7月至108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子女之扶養費。又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其學生發生不恰當行為,利用其與丙○會面之機會,長期竊拍、竊錄伊之隱私生活,更捏造不實事實製作影片,並有散布於網路之意圖,令伊生活於恐懼之中。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得依原法院卷第451至455頁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確定翌日起至其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給付視為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對上訴人為家暴行為,兩造於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仍有共同生活及出國旅遊等,實際上並未分居,伊多以現金給付子女扶養費,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伊為記錄家庭生活而拍攝照片、錄影,雖曾將照片、影片上傳個人網路空間,係為保存伊對上訴人之愛,伊雖因工作、交通之故,不能每週參與婚姻諮商,但從未無故拒絕,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難認已生重大破綻,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如判決兩造離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為美國人,兩造離婚訴訟及親子非訟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57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原判決附件所示錄音檔內容,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初為人母,因母乳是否充足、照顧子女等問題產生壓力,就兩造間生活細故放大感受而陷入情緒失控,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始終溫言寬慰,於上訴人哭喊中仍打電話向上訴人母親求援,嗣由上訴人與其母通話,堪認被上訴人在衝突當下,已盡其為人夫之能事。兩造原應共同面對上訴人產後情緒,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上訴人逕自攜帶丙○離去兩造共同住所,無異關閉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之機會與心靈溝通管道,兩造自此漸行漸遠,上訴人失卻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上訴人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略高。上訴人通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發生在其離家之後,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簡訊到上訴人家人住處,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情形下,且因兩造對於丙○會面交往之認知不同所致,非可為上訴人離家他去之正當理由,乃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所致結果,且被上訴人亦有通報上訴人於000年0月31日對其為暴力行為,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可責性高於上訴人。參諸證人 林怡君 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台北市○○○○○○○○○○道會台北靈糧堂函、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受到自律神經失調疾病所苦,致無法一部或全部負擔丙○之扶養費,與刻意不給家用、拋妻棄子之行為迥然有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仍有負擔相當之費用(例如丙○之學費),被上訴人仍有與丙○會面交往,兩造於通訊軟體中頻繁討論丙○之議題,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其自身最大限度保護照顧丙○及與上訴人分擔親職,非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上訴人不諳中文及我國法律規定,於驟然受到上訴人起訴,一時為保護自己權益所為蒐證行為,即使行為過激不當,遭核發系爭保護令,亦屬人情之常而難以苛責,況上訴人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後,亦有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之行為,不能據此認係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而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已無對上訴人有何其他構成婚姻破綻之事實或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兩造雖然分居多時,然彼此間溝通管道未曾斷絕,對於子女照顧相關事務均能釋出善意;對於維繫或挽回婚姻等內容則有歧異,常因金錢問題或被上訴人過往行為使溝通陷入泥沼,兩造均時有情緒性發言,互不願接受對方善意或建議,流於各抒己見,兩造有各自原生之文化背景,溝通不順屬異國婚姻之常情,又因經濟問題兩造意見不合,此為多數夫妻共組家庭時,常見而須面對之問題,不能以兩造難以溝通為由,即認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非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參與婚姻諮商雖較上訴人少,亦非全然未付出努力,兩造均未於105年後有何積極主動之改善作為,尚難據以判斷兩造間婚姻破綻為上訴人可歸責性較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酌定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於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以匯款、給付現金方式支付計11萬2,765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中10餘萬元屬其貨款,被上訴人抗辯仍有支付如上子女扶養費,堪以信實。又被上訴人提供其與上訴人、丙○共同生活之處所,而自103年12月起按月支付1萬6,500元、1萬7,000元(自105年10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金額之支出。而兩造及子女常態下原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始終認為兩造僅暫時分住兩地,仍準備與上訴人重新開始,又上訴人確曾在牧師建議下嘗試回桃園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1週,應認上述租金、管理費非不得評價為被上訴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分居後,仍有給付子女部分金錢,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子女扶養費,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或收據,非屬無稽,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依其經濟能力支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免為給付扶養費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72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與其學生發生不恰當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等語(第一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復已自認其與女學生有不恰當行為,並向上訴人道歉(第一審卷一第107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為促使兩造婚姻之破綻擴大之原因?婚姻是否已因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兩造同情況下,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前揭主張,攸關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及已否達重大程度之判斷,而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兩造分居迄今,僅難以溝通,婚姻無重大之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攜丙○離家別居,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丙○共同生活,上訴人僅在牧師建議下嘗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1週,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似見系爭期間關於丙○之保護教養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則系爭期間丙○保護教養費用為何?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各應分擔之程度?上訴人實際支出而代墊費用為何?凡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所關頗切。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依其經濟能力支付丙○之扶養費,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