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祐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2年度執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判決書、11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3日18時4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11.8.26111.11.3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3111.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