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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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文祥被告金文龍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認被告金文龍犯行明確,而論處其犯殺人共2罪刑後,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殺人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調查此部分量刑事由並綜合衡酌後,認為死刑為剝奪生命權之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縱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且其犯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只有認被告之犯行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經審酌本案「犯行情節事由」,認本件係計畫性預謀殺人、殺意堅決、動機及與被害人 姚華安郭雪玉 (下稱被害人2人)關係、光天化日下持槍行兇,違反法律禁令及造成社會不安之嚴重程度、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等惡性重大,雖已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然兼衡「一般情狀事由」(或稱行為人個人及政策目的之其他事由),認被告案發前獨居,與友人互動良好、對友人子女照顧有加等人際關係、相關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到案後供出槍、彈下落並始終坦認犯行,表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而有悔悟反省之心,非無求其生之原因。另依相關卷證資料,說明被告雖有反社會人格,但若經長期間之監禁,尚非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及何以足認其再犯暴力案件或重大刑案之可能性非高。因認第一審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被告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已與其罪責相當。針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仍求處死刑所指摘各情,如何尚無足認本件被告殺人2犯行已達罪無可逭,永無教化遷善可能之程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詳予論述,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妥適。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仍保有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之旨,已指明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是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至「犯罪情狀」雖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者,法院仍應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僅係得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而流於恣意。尤其死刑係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執行,即無可回復,係現代刑事司法最嚴厲之刑罰手段,故審查是類案件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重點在於判斷有無緩和量刑之裁量空間。除非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程度,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也毫無可以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才能量處死刑。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2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形,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等量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業綜合「犯行情節」裁量事由,從罪刑相當、一般預防之觀點,劃定是否屬情節最重大罪行之範疇,再審酌前述「一般情狀」裁量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判斷有無不予量處死刑之事由,並說明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及所憑。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酌量之全部細節,或對於不利被告之一般情狀事由未贅為其他說明,甚或關於教化與再犯可能性之行文尚非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僅審酌有利被告部分,對於不利被告部分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後,復再行毀損檳榔攤部分,既經另行論處毀損罪責,自無從再於本件殺人犯行重為評價。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於犯行情節事由審酌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後,繼而又毀損被害人郭雪玉之檳榔攤洩憤等情,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前述量刑相關事證既明,且第一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與被告有關之一般情狀量刑事由鑑定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該院覆函及案內相關判斷意見,於事實審俱表示無更行鑑定之必要,並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因認無就此再為鑑定或其他調查之必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量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視人命如草芥,無教化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囑託相關專業機關、團體對於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再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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