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李玉美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玉美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配偶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擔保他人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人因故不知去向,聲請人與配偶因而積欠高額債務,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其每月收入已不足以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其積欠債務總額1,249萬6,44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卷第10-33、60-61、102-103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自陳其經濟來源為平日照顧年幼孫子,由女兒給付生活費用等語,然其並未陳報或說明子女每月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數額,查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1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4,712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元,雖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2,173萬9,009元(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23萬2,34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1萬1,12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9萬5,541元《即法院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金額,輾轉受讓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卷第20-22、50-58、96-97、104-122頁),名下尚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惟仍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以其客觀上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1歲(40年生,卷第32-33頁)、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股利,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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