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李富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昭博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三方(即委任人為抗告人、受任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楊舜熙 )同意之委託書,及債務人楊舜熙私下匯款給相對人之匯款單,可證明已違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之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安定區農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嗣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個月,及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7萬4496元(計算式:219萬元×5%×(4+4/12)=474,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並審酌其應提供全額之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7萬449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其抗告理由,顯
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原裁定準許相對人提供全額並確實之擔保,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