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晚間7時33分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⒉被告不復記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然按一般人注
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4年7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復
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惟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