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
1、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9,66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