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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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勞動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經營砂石車業務,有十數台砂石車,每部砂石車均僱用一名司機,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原告對每名司機均嚴格規定,每日工作結束後,均須將所駕駛之砂石車開至尚志貨櫃場集中停放,以利統一保管、免遭偷竊。詎被告因圖回家方便,不遵守上開指示,擅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停放於其住所附近之八堵隧道口,終致該砂石車於民國93年7月29日遭竊,至今未尋回。原告所有之車輛,這輛車最新,所以有特別要求車子一定要停在尚志貨櫃場。被告對公司之規定置之不理,原告初始對原告好言相勸,但被告為圖自己方便而違反公司之規定,致生重大損害,依民法第489條規定,除終止僱傭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述砂石車之價值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稱工作結束後應將前述車輛停放於尚志貨櫃場之規定,並非事實。被告於94年6月4日受僱於原告後即與其他司機一樣,均於工作結束後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附近,原告均無異議,公司每一輛車我都開過,那輛車沒司機,我就開那輛車,於一段時間後,原告之夫 簡欽義 (實際經營管理者)始將前述車輛交付被告駕駛,且告知被告該車有港區特別通行證,可於夜間通行港區,要被告將該車輛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之八堵隧道口,以利其晚上若有急用時,可以其備用鑰匙開車至港區載運機具,故被告駕駛前述車輛後即一直停放在八堵隧道口,因前述車輛失竊後,原告才要求司機將車輛停放於台肥停車場。前述車輛遭竊係因原告公司與人結所怨所致,上開車輛於93年7月29日遭竊後,簡欽義似知悉係何人所為,且於隔二日風聞該車在北五堵之品福車行,即率眾前往,但該車行已人去樓空,原告前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今就同一事件,再提訴訟顯有濫訴之嫌,且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若原告脅迫其等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證人恐無法拒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曾就同一事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以前述車輛遭竊之損害與被告停放車輛於八堵隧道口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可稽。本次再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要求公司之司機均於工作結束後,須將車輛停放在尚志貨櫃場等語,雖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然而該二名證人均受僱於原告,其證述是否可採,應以其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有其他證據佐證者,方屬可採。本件原告在前後二訴訟中,均陳稱被告屢勸不聽、違反公司停車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受僱於原告,至車輛失竊之93年7月29日止,已有一個月又25天之久,以一剛受僱於僱主之人而,若如原告所稱,對收工後之停止有嚴格之規定,被告豈有一再違反公司強制命令,而不受解僱或處分之理?若被告近二個月之受僱期間,一再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原告公司豈有反而甘冒風險,將最新、最有價值之前述車輛交付予被告駕駛之可能;況原告長期容忍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附近,顯已默許被告之行為,依此觀之,兩名證人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認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