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宓雪吟
特別代理人  宓元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54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30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1月2
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6829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71488元帳款未付。查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1488元及其中68295元自103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488元及其中68295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
三、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68,295元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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