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
張麗芸 張 劉乃芬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院為法律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又其對本案判決之上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