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提起支付命令時,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7,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異議視同起訴,故依上開聲請內容,原告係請求給
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96年8月9日
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89,522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已逾超過1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除非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內為之。本件被
告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原告為訴之追加
後,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有
未洽。
四、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於法尚有未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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