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408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4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沒見過面,也不認識,更無金錢往來,伊未
曾欠被告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而
被告所執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三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錢
是訴外人即伊父親 李龍旗 向被告借用,伊未授權或同意李龍
旗代為簽發本票,該三張本票如係李龍旗簽發,被告即應向
李龍旗請求償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70710號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李龍旗執此三張已由原告及李龍旗已完
成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並向其表示,此係原告要借的錢,
嗣因積欠借款未償還,遂以該三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其再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李龍旗之財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執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805號
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及李龍旗之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者,乃以前揭三張由原告及李龍旗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為據,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按「(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為支付命令,既
未經債務人即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為明灼。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
條文及說明,原告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原告實際未簽發該三張本票,此事由固存在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然因支付命令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原告殊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審視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同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原告亦不得依據同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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