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禧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9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
催收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