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男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8時5分許,欲將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而於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甫駛入該處外側車道時,適有 郭羿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駛至該處,待郭羿伶發現陳文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郭羿伶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及陳文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致郭羿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缺牙、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齒搖動之普通傷害。陳文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羿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羿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託友人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黃文昭 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將來關於牙齒受損部分尚須植牙、矯正重建等長期治療,傷害程度不輕,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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