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鴻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13時許為,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鴻池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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