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王盡忠 被上訴人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其違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或雖無此因果關係而因之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當事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且記明筆錄,並為判決,自屬違法。是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記載:「應准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期日到場,又未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則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