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洪明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2年5月21日之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洪明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37號│偵字第113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17日,應予更││││││正)││├─┼────┼─────────┼─────────┼─────────┤││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67號│字第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