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怡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392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怡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怡伶因被告曾明輝(原名曾上哲,後又改名為 曾葦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北院101刑保字第2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移付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有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9日新北檢玉銅102執助636字第7154號拘提未獲函1份、該署檢察官開立之102年3月4日拘票2份、司法警察102年3月9日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0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各該通知分別於同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5日由具保人之受雇人收受及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北檢治節(102執392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北檢治節(102執392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紙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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