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7,494元(含95年11月1日前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44,572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
8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