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給付郵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百貨部分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所屬
台北金南郵局提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申請書」,約定由被告
所屬百貨部自行向台北金南郵局交寄郵件,並由原告按月結帳
郵資後再由被告自行繳納郵資費用。被告以其所簽發、發票日
95年12月8日、到期日96年1月15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於96年1月15日為付款提
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
清償。另被告於95年11月份、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交寄郵
件之資費計32,954元,被告皆未繳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71,764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被告已聲請公司重整,經
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緊急處分,故任何債權人不得行使對
被告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已不能行使職權,96年2月5日96年度司字第114號裁
定選任甲○○、丁○○、乙○○3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前,雖因聲請為限制處分,然民事訴訟之目
的僅在確定私權,應得繼續進行訴訟(86年重訴字第15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公司重整,雖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
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緊急處分,惟尚未為重整裁定,故得繼
續進行訴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繳費通知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1,764元及自96年1月15日
(到期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給付郵資3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4,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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