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31日變更
吉祥證券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1月10日再變更為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0年8月31日經(90)商字
第09001345390號函、94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5740
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被告其後於90年12月17日至19日陸續融資買賣
台達電、日月光、華通、國巨、威盛等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
共計2,155,440元。原告經第三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20日代為處分被告融資買進後未處分之股票台達電
1萬股、威盛1萬股,得款新臺幣(下同)1,886,615元作為
抵銷。另原告應付被告90年12月20日處分南科股票3萬4千股
所得股款9,877元亦作抵銷後,仍不足258,948元。被告於91
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及本票3張承諾清償,惟未履行。爰依
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契約、交割憑單、鼎康證
券交割憑單、承諾書、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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