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用簽帳消費額度新臺
幣8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並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與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6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
額5,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信用卡部分自95年1月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101,470元;貸款部分僅繳至94年11月29日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34,32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樂透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