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
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
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154600
元,該款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154600元,及自95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0元計付之違約金,其
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固約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未繳清之金額在
100001元以上者,延滯期間應給付違約金1500元及違約金
最高以五期計付,則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
約定,自屬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
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
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
,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原告因
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
所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
約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方
為相當,至其約定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付則予維持,併此
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允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