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然該表所示共2罪與受刑人另犯3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1號之普通竊盜既遂罪、108年度易字第1380號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9年4月11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此裁定既已有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亦不得再行就其中如附表所示2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1││易科罰金,以│2日│度簡字第21│9日││5日││││新臺幣1,000││51號│││││││元折算1日││││││├─┼───┼──────┼─────┼─────┼─────┼─────┼─────┤││竊盜│拘役15日,如│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2││易科罰金,以│8日│度簡字第23│14日││17日││││新臺幣1,000││50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