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1號原告張○媛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張○堡
莊○儀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張○媛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40萬+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另原告張○保、莊○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