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英森自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至翌(16)日凌晨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英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案於109年4月2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又於109年9月再犯本案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一再漠視法律,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